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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宮廟或組織等團體會員得否推選其宮廟組織擔任團體理監事等職務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3-21 16:46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010000號

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本條所稱「會員單位」即係指社會團體之「團體會員」,爰會員代表之種類自包括由團體會員推派、所設分(下)級組織選派或依本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故社會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並由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行使會員權利,包括被選任為團體之理、監事。
按上開規定,社會團體置有團體會員者,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於章程載明推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並據以推選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而團體會員是否推派其負責人擔任會員代表,應屬各團體會員其團體自治之範疇。另依本部前函說明及84年5月15日台(84)內社字第8412740號函釋,團體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倘經當選為團體之理、監事,其因故離職後所遺職缺,應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不得由團體會員繼任之會員代表遞補之,本法第2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17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