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人民團體第16、17屆皆同一人當選理事長,惟因法院判決撤銷其第16屆會員大會改選決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該員是否不得再連任第18屆理事長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7-05-11 16:44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71401036號

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人民團體因法院判決撤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案,經上訴、再上訴期間,遲至第17屆始為判決確定;惟該團體第16、17屆皆同一人當選理事長,是否不得再連任第18屆理事長1節,揆諸本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理事長任期最高為4年,如連任1次,任期可達8年,為免久棧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故規定連任以1次為限,以促進領導階層之新陳代謝。本條文於實務上之適用,自應依循其訂定之目的。
爰其具有第17屆理事長資格,並得以完成該屆任期。雖該團體第16屆理事長當選因大會決議遭撤銷之判決確定,惟其事實上已完成其任期,接續當選第17屆理事長應論以連任1次,不得再應選第18屆理事長,以符本法第20條為免同一人久佔其位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