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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人民團體理事在未受解任前,得否出席理事會行使審查會員資格權利相關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5-02-23 15:22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50010947號

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係屬理事會之權責,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如尚未經過理事會審定不符章程規定要件,或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提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決議通過除名前,則其會員資格仍屬存在,並不當然喪失。
按前揭說明,案內人民團體理、監事既未依上開程序喪失會員資格,自無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之適用,則渠等人員仍具有該團體理、監事之身分,自得繼續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