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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社會團體如單純受贈財產,是否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現行條文為第13條)規定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4-01-27 15:11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40000870號

案內所詢單純受贈不動產之狀況,並非該團體既有財產之處分,亦未涉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與旨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現行條文為第13條)所規定者尚屬有間。
前開條文管制之意旨在於保障團體及會員權利不受侵害,本案如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自不以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為必要,惟如受贈財產涉及團體其他權利或利益之得、喪與變更,則仍應依章程及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