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內所詢單純受贈不動產之狀況,並非該團體既有財產之處分,亦未涉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與旨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現行條文為第13條)所規定者尚屬有間。 前開條文管制之意旨在於保障團體及會員權利不受侵害,本案如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自不以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為必要,惟如受贈財產涉及團體其他權利或利益之得、喪與變更,則仍應依章程及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