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依人民團體法第56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7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7條)之規定,分立後之組織仍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有關分立之方式,參考本部74.4.11台(77)內社字第586096號函,有「分立而另行組織」、「僅須改正名稱」等方式,仍請主管機關依職權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