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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會團體分(支)會(社)組織事宜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0-06-29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80)內社字第8080001號函復全國性社會團體

(一)關於社會團體分(支)會(社)組織,因司法院最近依其名稱對其獨立性有所質疑,致影響其法人登記,應予調整因應。
(二)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簡稱人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得分級組織,亦可不分級組織。但社會團體分級組織依該法有關規定分析,必須具備:1.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2.下級團體必須成為上級組織之團體會員;3.名稱及性質須具有獨立性等3項條件。過去社會團體分級組織名稱定為分(支)會(社),極易使人誤認為「人團法」第6條所定之分支機構,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為貫徹「人團法」第5條所定社會團體分級組織之意旨,今後新立案之社會團體分級組織不得再使用分(支)會(社)之名稱,並須合於前述3項條件者,方合辦理法人登記之規定。惟以前已經社會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分(支)會(社)名稱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者,其名稱是否變更,由各該社會團體自行斟酌決定。
(三)現有依人團法第5條立案之分(支)會(社)組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現已廢止),應由各該團體變更章程,調整為具獨立性之名稱。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5條)規定,於上級團體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四)今後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團體分(支)會(社)組織之設置,均依人團法第6條規定,視為分支機構,其設立程序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6條)辦理,既屬分支機構,該內部組織不得再設置會員(或會員大會)、理事(或理事會)、監事(或監事會)等,俾免與本會之組織結構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