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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第26條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8-05-15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78)內社字第701226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係指人民團體召集之定期或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至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得審酌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