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第12條第9款之規定觀之,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代表之選任與解任,並依人團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是則會員代表之選任與解任,應為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若原章程無記載時,自應先經章程之修正程序,由會員大會決議,於章程中載明會員代表之選任與解任。至於會員人數超過3百人以上者,其選舉辦法則再另依人團法第28條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現為第24條並改為備查制)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而主管機關核備時,當本於職權核處該辦法有無與章程記載一致,以免人民團體有違反章程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