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為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事項,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訂有明文,故人民團體選派出席其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應依其章程規定產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