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社會團體之組織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3章、第4章、第5章第66條(現為「人民團體法」第3章、第4章、第5章第66條)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觀之,其內部組織原則上可分為會員、職員、會議及工作人員,則有關社會團體內部組織及人員應如何設置及其定名,本於團體自治之原則,惟為免混淆及保護公益,主管機關依法自得本於職權核處其名實是否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