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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會團體之內部組織,是否可依分級組織形態再行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又其內部組織之職稱是否可用理事、監事或理事長等名稱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9-04-30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79)內社字第788219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按社會團體之組織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3章、第4章、第5章第66條(現為「人民團體法」第3章、第4章、第5章第66條)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觀之,其內部組織原則上可分為會員、職員、會議及工作人員,則有關社會團體內部組織及人員應如何設置及其定名,本於團體自治之原則,惟為免混淆及保護公益,主管機關依法自得本於職權核處其名實是否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