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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有關法令規定應由理事會議通過之事如於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仍屬可行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1-10-04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社字第113604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一)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但其會務與業務如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者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惟其決議仍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應無多數理事壓制少數監事決議之現象。又如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因事實需要通過專屬理事會職責之事,因其業經半數以上之理事及出席理事半數以上之同意,除法令對於決議人數有特別規定者外,尚難認其為不可行。至有關財務稽核、會計書類之審議等仍應單獨召開監事會議行之。 (二)本部43年11月30日內勞字第57775號令之解釋之社經背景與今略有不同,且本部71年8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4780號函解釋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分別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理事、監事亦可依法令提請單獨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重行討論,故應無互為影響執行職務之情事,亦無否定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法定會議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