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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為「人民團體法」)第31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連續2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9-02-26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79)內社字第779204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人團法第31條所稱「無故」一詞係指無合法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其認定,宜由各該團體審酌缺席情形自行商定處理原則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辦理,不必由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定,以求兼顧該團體特性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