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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桃園縣政府請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有關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適用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3-10-15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文號
台(83)內社字第8323577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旨在保障少數,故如符上述要件,即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不得以多數決予以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