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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理監事選舉之圈選方式有關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5-03-08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文號
台(85)內社字第8578782號函台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辦法第1條有明定。依同辦法第4條之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如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即應准予採行,不得以章程已明定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而予排除適用。又人民團體不得於章程中明訂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僅能當場提出主張,限當次選舉使用,迭經本部函釋在案,旨在謀求團體之安定,並兼顧保障少數人之權益,至有關理監事選舉之圈選方式,法未明定為章程應載明事項,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自應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