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修正目的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據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本部擇定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商品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102年4月1日生效。嗣配合總統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及第36條之1規定,並刪除第36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將管理費以外費用提撥2%,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條文,爰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涉及管理費及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規定配合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本條例前開規定明定管理費所占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比例12%,並將管理費專戶分為日常支出專戶(65%)及急難支出專戶(35%),使消費者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雙方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以加強保障消費者權益。
貳、 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目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實務普遍作法,如契約標的為「指定至區排層號」,且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完畢時,原則上該存放位置已專屬於購買人使用,明定該等情況 應視為已使用,以利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及消費者一致遵行,減少消費爭議。(草案第4點)
二、為符合一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格式,調整文字並刪除重複規定。另為配合112年12月8日修正本條例第35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明定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按比例退還急難支出管理費外之依契約已支付之一切費用。(草案第6點)
三、為符合現行各宗教信仰、祭拜習慣及消費者需求,酌作文字調整。(草案第9點)
四、因應疫情等例外特殊狀況,骨灰(骸)存放設施需配合政府之指引調整開放時間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事先公告予消費者知悉之義務。(草案第12點)
五、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有關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12%,明定消費者依契約給付一切費用之組成、管理費之比例、給付方式及發票之開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均應於契約明示供消費者於簽約時知悉。(草案第15點)
六、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5條之1及第35條之2規定,將管理費其中65%存入日常支出專戶,35%存入急難支出專戶,明定上開2個專戶相關支出用途。(草案第21點)
七、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資訊公開義務之規定。(草案第22點)
八、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管理費收取方式變更,並將各款「沒收」文字修正為「不予退還」。又考量消費者解約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尚無業務上故意、過失責任,且設施本身亦無客觀上不能繼續使用之原因,僅消費者片面提出解除契約,基於保障設施永續經營之多數消費者公益考量,有關急難支出管理費部分,則不予退還。(草案第23點)
九、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如發生受損而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時,其善後作業尚未結束,爰明定屆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退還一切費用扣除急難支出管理費之金額,至急難支出管理費部分則不予返還。另有關郵購及訪問買賣,配合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文字酌修。(草案第24點)
十、修正延遲繳款時催告對象之文字。(草案第25點)
十一、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管理費收取方式變更,明定其違約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要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已繳相關費用,作為懲罰。惟考量確保設施之永續經營,日常支出管理費之部分係按比例退還;急難支出管理費部分,則不予退還。(草案第26點)
十二、 配合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35條管理費收取方式變更,酌修部分文字。(草案第27點)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案涉及消費者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雙方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