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交還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所以,若簽訂租約時有辦理公證程序,約定任一方違約時得逕付強制執行,在約期將至,不願再將房子租給房客時,即得先以存證信函的方式通知房客,倘房客仍拒絕搬遷,可直接拿租賃契約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租賃物,由法院陪同點交房屋。
二、如果當初租約沒有公證,則除對房客提起返還租賃物的民事訴訟外,尚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申請調處。
(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4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