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如超過該期限,其徵收案將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又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於一定期限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2、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應先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是否徵收失效之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獲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函後,應即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核准徵收案經核定已失其效力者,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權利關係人,並辦理結案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