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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致羅法網

  • 發布單位:政風處

壹、案情概述:
甲為某中央機關督察,負責該機關有關政府採購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竟於94年4月間某採購案中,保證以低於該標底價之80%得標(標比率僅23%)廠商有履約能力,並從中向低價搶標廠商分二次收受賄款合計新臺幣四十萬元,惟自同年9月間,得標廠商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甲因懼東窗事發,遂於95年4月間繳納18萬餘元之違約金,嗣經該機關政風室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經二審法院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甲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貳、研析:
本案甲之所以遭法院處重刑,係因個人貪念,且故意違法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違背職務
甲擬具簽呈建議某廠商得標,使被告之長官及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該廠商簽約。其雖辯稱:伊會勘後亦覺得另一家廠商之履約能力較好,但簽呈卻遭長官退回,惟經證人之訊問與查無其所指稱之內簽公文底稿或電子檔,法院認甲確實知悉有不應決標且故意隱匿之情,故其行為該當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要素。
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一)無按月收受賄款
告發人雖陳述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由他人按月交付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賄款給甲,惟法院認此為告發人推測之詞,且檢察官無法舉證柯員有上述按月收受賄款之情事。
(二)甲分二次收受賄款40萬元
縱無法取得按月收受賄款之證據,法院依證人所為知悉告發人行賄之證言,認定:甲因無法從另一家廠商處得到賄款,便與得標廠商達成給付40萬元賄款之協議,並分別在某牌樓下,及某停車場,各交付20萬元。另甲於95年4月間,從其友人提供其使用之帳戶提領12萬元,並在同日從其所有某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合計18萬元,後自行至某銀行繳納18萬餘元之違約金,因甲無法說明領款使用之去向,匯款單筆跡與甲之筆跡二者筆畫特徵極其相似,且無法排除曾往某銀行之可能性,是以更佐證其確實收受賄款。
甲與告發人低度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職是之故,甲之行為該當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參、結語:
俗話說得好:「法網恢恢,疏而不陋」,甲因一時之貪念而身陷囹圄,渠原以為可以利用職權任其索賄而神不知鬼不覺,焉知古之明訓「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殷鑑不遠,此明訓自當為我全體公務員所謹記遵循,並以甲之不法案例作為警惕,避免重蹈覆轍而葬送美好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