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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檢舉信函,遭法律懲處

  • 發布單位:政風處




洩漏檢舉信函,遭法律懲處



壹、案情概述



甲係省公路局A監理站稽查,負責有關駕駛訓練之業務。八十四年間檢舉人乙具名向省公路局檢舉B汽車駕駛訓練班涉嫌非法侵占水利用地,B
駕訓班負責人丙獲悉檢舉情事後,即至A監理站找承辦人稽查甲,欲瞭解檢舉內容及檢舉人姓名等,詎料甲竟將檢舉函文由丙翻閱影印,丙於獲檢得該檢舉函後,即委託丁規勸檢舉人乙,乙方知其檢舉情事已外洩,即向有關機關舉發。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並經三審判決確定。



貳、研析




本案中稽察甲之所以觸法,肇因於對何種文件係屬機密認識不清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視文書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有關法令而定。依據「臺灣省交通處處理檢舉案件作業規定」第二項規定「有關信函文書送達本處時,如係檢舉貪瀆不法案件,一律以密件處理,並應注意檢舉人姓名、地址之保留。」,是有關檢舉貪瀆不法之信函,即屬應保密事項。而本件告發人乙所檢舉者,即係B
駕訓班非法侵占水利用地,且亦涉及是否有官商勾結或有官員包庇之貪瀆情事,故本檢舉函應予保密。




二、公務員甲對於丙向其了解檢舉有關經過時,無視上述規定竟向丙表示檢舉函不是什麼機密文件,並將檢舉函交由丙翻閱、影印。雖事後甲否認有上述情事,惟丙持有之檢舉函上蓋有承辦單位戳章及文號,使保管該檢舉函之甲無從答辯,致遭法院以洩密罪判刑。



參、結語




公務員對於民眾檢舉不法情事,無論內部是否有保密規定,均應謹守分際,保守秘密,以維護檢舉人之權益,期以鼓勵民眾檢舉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