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合作及人民團體司
  • 發佈類型:法規訊息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78年6月30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94年12月6日。鑒於法令適用之時空環境已變遷,現行對於團體自治事項之限制過多,且自98年5月1日起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與勞動條件相關之規定,宜回歸勞動法令規範並尊重團體自治,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 修正工作人員職稱、聘僱之資格與程序,以尊重團體自治。(修正條文第3條)

二、 刪除「專任」文字。為避免任用私人,不論其為專任或兼任工作人員,均應限制其與理事長之親屬關係。(修正條文第5條)

三、 增列工作人員解聘(僱)及勞動條件,不論其專任或兼任均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並鬆綁限制車馬費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條、刪除現行條文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