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正目的
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有關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限制換約轉讓規定,本部於112年6月15日依該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112年7月1日起生效。為配合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者,其性質與買賣契約之讓與或轉售有別,爰修正本辦法第4條規定,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者,無須申請核准讓與或轉售。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經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調解、和解等)結果,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者,其性質與買賣契約之讓與或轉售有別,爰明定無須申請核准讓與或轉售。
二、 本條修正後,以夫或妻名義簽訂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書,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喪偶或改用其他財產制等),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得逕向出賣人請求辧理契約名義人變更,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該買賣契約,無須申請核准讓與或轉售,保障民眾依法享有之權益。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修正案預告期間無民眾表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