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5-05-27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修正案

壹、修正目的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本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自65年3月30日發布施行,作為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迄今已歷經37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3月29日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係因應國家推動重大政策之需要,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政策」所需,得於非都市土地設置臨時性設施之規定。另配合經濟部於農村地區之養殖用地有民生用電及產業生產之必要,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公用事業設施」及其許可使用細目爰修正本規則第6條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 因應國家推動重大政策,增訂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政策得臨時使用:為利重大政策之推動,並兼顧土地使用管制秩序,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政策所需臨時性設施,得以臨時使用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6條)
  • 配合經濟部為通盤解決養殖用地民生用電及產業生產用電所需相關電力設施之務實需求,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許可使用細目:於養殖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公用事業設施」,及其許可使用細目「輸配電鐵塔」、「電線桿」、「配電臺及開關站」及「輸送電信、電力設施」等4目。(修正第6條附表1)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有1則民眾意見略以,建議應明確定義重大政策之範疇與臨時使用的「具體期限」,並建立外部查核機制,及需增訂明確的時間限制上限。另針對再生能源、天然氣設施等公用事業容許使用若涉及環境敏感地區,建議執行「環境人權」評估。

經本部回應如下: 

  • 有關本條所定重大政策之適用範疇,已明定以「報經行政院核定者」為限,並於核定時應併同訂定申請主體、區位限制、使用期限及監督管理等配套措施。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負責檢查,如未依核定計畫使用或未依限拆除恢復原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裁處作業,以維持該等臨時使用土地有序利用。
  • 有關針對再生能源、天然氣設施等使用項目所提建議事項,與本次修正草案內容無涉。
  • 對於依據重大政策核准臨時使用土地相關機制之建議,將納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