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5-04-10

壹、    修正目的

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3年4月6日訂定發布後,曾於96年5月18日修正施行。

本次修正旨在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第3項有關工地主任應於4年內回訓之規定,且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法制變遷,藉以精進工地主任執業證換發程序、明確化回訓機制,並提升其專業能力及基本施工安全防災知識。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統一辦理機構名稱並增列「法人」類型

配合營造業法實務運作,現行評定合格、職業法規講習及回訓係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爰於相關條文增列「法人」為受託對象,並統一簡稱為「訓練機構」,以利行政作業之完備。(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7條)

二、    明確化執業證換發程序與效期起算及強化回訓課程之行政監督

為解決實務上對執業證效期銜接之疑慮,增訂換發執業證之申請期間,並明定換發後之有效期間自原執業證屆滿日之翌日起算4年,以確保執業資格之延續性與管控機制。並為落實回訓內容之審查,增訂訓練機構於辦理回訓課程前45日,應將課程內容、時數及期間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以確保回訓品質。(修正條文第7條) 

三、    配合上位法規修正課程名稱及落實工地主任終身學習與職能提升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配合修正職能訓練講習、回訓課程中涉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文字為「職業安全衛生」,並為提升工地主任專業能力,具備基本施工安全與防災知識,爰修正職能訓練講習及回訓證明包含「工程施工安全及管理」、「工地治安及防災」等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7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