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正目的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於108年2月23日公告,並自108年6月1日生效。
茲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因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規範明確,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112年6月14日公告增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出租人不得於租賃契約明文禁止或以不當約款限制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及113年7月8日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促進租屋電費計收合理公平及電費資訊透明,為使包租業與承租人間之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配合一致性修正,爰修正「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係保障住宅租賃承租人租屋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
(一)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規定第6點)
(二)增訂包租業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規定第11點)
(三)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規定第18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增訂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修正規定第10點)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踐行預告程序,預告期間共接獲2則意見,由於該意見與本修正案無涉,擬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