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7-08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壹、修正目的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5年6月23日公告自106年1月1日生效,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告。其中,應記載事項第6點關於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時,原規定電費額度應區分夏月及非夏月,且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所訂定之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每度金額。茲近年來因電費調漲,市場屢見部分出租人以最高級距每度金額計價,向承租人收取不合理電費,致引發租屋電費爭議,為促進租屋電費計收合理公平及電費資訊透明,爰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11點規定。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將保障承租人租屋電費合理負擔及查詢電費資訊之權益,減少租屋電費超收爭議,修正重點內容如下:

一、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費基準規定。(修正規定第6點)

二、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規定第11點)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有相關業者及團體提出2件書面意見,本部皆已妥為回復說明,主要意見及處理情形如下:

一、因租賃契約期間與台電電費計費期間不盡相同,建議於該規定或修法說明增加得由租賃雙方協議之意見1節,因本次係僅修正租屋電費計費上限規定,至於電費收取之頻率、每次收取金額、短溢收處理方式,仍得由租賃雙方自行協議約定,爰已參採其意見於修正說明補充上開立法意旨。

二、對於限制租屋電費計收上限,認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及契約自由原則,且對於屋外公共設施及分租型態建物電費計收規定,認為電費收取實務困難,所提反對修正意見1節,查旨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規定所公告訂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餘理由亦未充分具體,爰不參採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