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商業團體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入會申請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6-03-06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76)內社字第四八一五○五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業必歸會」措施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商業團體應不得拒絕或抵制合法公司行號之入會申請;違反者,主管機關自可本諸職權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