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法第29條所衍生之疑義及法律位階等請釋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1-08-14 11:54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

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推定者,適用其規定。」現行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之組織與活動均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有關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其「過半數」係以章程所訂名額為準,自未扣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因公因病人員應列為請假人數。
經查「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僅係提供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參據,人民團體法之法律位階自優於會議規範之效力。爰此,凡經政府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其理事會、監事會出席及決議事項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