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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理事、監事改選,涉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現行條文為第7條)適用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7-03-19 16:42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71400519號

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基於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衍生爭議,爰明定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復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現行條文為第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上開規定所稱「一人」應指實際出席之自然人一人,而非以所具有之「身分」或「權利」為計算基準。
所詢如有一個人會員,其同時具團體會員代表身分者,其究係僅能受一名或二名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1節,依上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一人仍應僅能受一名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為宜,與其身分別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