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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團體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惟該團體會員之代表若有更替,得否繼任為理(監)事之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4-09-23 15:19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40054510號

依本部8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8719358號函釋略以,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產生,故理、監事依法解任後,其缺額應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非由該團體會員另擇乙代表遞補其理、監事職務。
次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復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所詢團體會員推派之原代表人擔任理事或監事職務時,如該團體改推派新任理事長擔任會員代表,原團體代表人則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依上開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派代表所擔任之理(監)事職務應即解任,並應依上開函釋及選罷辦法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17條)規定由當屆之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或辦理補選,而不得由改派之團體會員代表逕行繼任為理(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