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為利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至該宗教團體或其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研修教義,藉以促進國際宗教交流,拓展國民外交,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所定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經政府登記或立案五年以上之宗教團體或其所附設,如為附設者,其宗教團體章程內須載明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隸屬關係。 |
| (二) |
設立之目的純粹為研修宗教教義或培育神職人員。 |
| (三) |
授課對象須年滿十八歲,且為該宗教教友,並以其所隸屬之教會團體傳教必需者為限,不得有營利行為。 |
| (四) |
授課時間為每週至少上課五日,總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得視研修需要於週六及週日酌增授課時數。研修宗教教義核心課程時數不得少於總授課時數之百分之七十。 |
|
| 三、 |
本要點所定之宗教主管機關,為辦理宗教團體許可立案或登記之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
| 四、 |
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其研修期間合計以六年為限。 |
| 五、 |
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應於研修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下列表件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辦:
| (一) |
宗教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
| (二) |
宗教團體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隸屬關係證明(如附件二)。 |
| (三) |
宗教團體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宗教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 |
| (四) |
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使用空間之一年內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應檢附週鄰同意書影本。 |
| (五) |
宗教團體或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出具之研修通知書、研修期間及每週研修課程、時數之文件。 |
| (六) |
外籍人士資料表(如附件三)。 |
| (七) |
國外相關宗教團體之推薦函,如係外文,應另附中文譯文。 |
| (八) |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高級中等學校程度以上證明文件或自幼修道、修持者證明文件。 |
| (九) |
財力或生活費用來源證明(如附件四)。 |
| (十) |
保證研修期限不超過申請研修期間之切結書(如附件五)。 |
| (十一) |
研修宗教教義總人數及外籍研修人士名單。 |
| (十二) |
宗教主管機關歷次審查申請來臺研修教義者之公函影本,如為初次申請來臺者,免附。 |
前項第十一款外籍研修人士不得超過研修宗教教義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但最近三年內曾獲宗教主管機關表揚之績優宗教團體,且無違規情事者,得酌予放寬其總人數比例。
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函應敘明經查申請案件係符合本要點規定,並應副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其當地服務站。 |
| 六、 |
外籍人士獲准來臺研修教義者,應持憑宗教主管機關之核發公函及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辦簽證;駐外館處核發簽證應依職權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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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研修宗教教義人士研修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 八、 |
宗教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視宗教團體及其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辦理情況,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
| 九、 |
外籍人士有休學、退學、轉學或變更、喪失研修資格或行方不明者,宗教團體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其當地服務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宗教主管機關。
宗教團體或宗教教義研修機構違反規定者,宗教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