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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工圖案 鄉鎮市調解業務之推動-鄉鎮市調解業務
  我國社會傳統,對於民事糾紛或輕微的刑事案件,多由士紳出面勸導雙方互相忍讓,予以合理解決,這不僅可以杜息爭端,避免訟累,更是敦睦鄉里,導致祥和的優良社會制度,對於社會的安定,有相當積極的功能。因此,政府特頒訂「鄉鎮市調解條例」,在鄉(鎮、市、區)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就轄內推薦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經鄉鎮市民代表會或市議會同意後聘任為調解委員,就民間發生的民事或刑事糾紛,由調解委員來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的一種制度。

因此,不論雙方當事人以前爭執如何,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並報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所以就產生下列的效果:
(一)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事件,若當事人再行起訴,必遭法院裁定駁回,經法院核定之刑事事件,若當事人再行提出告訴或自訴,檢察官可以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可以為喻知不受理之裁定。

(二)

具有執行名義: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書及刑事調解書中,如記載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有價證券的,均具有執行名義,也就是調解書中的債權人不必再經過訴訟程序,可以依據調解書直接向管轄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強制債務人依照調解書內容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可請求就其財產查封拍賣抵償。
(三) 民刑事件於調解成立前如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臺閩地區辦理調解業務概況表
年 別 現有調解委員人數 總計 民 事 刑 事
合 計 成 立 不成立 成 立 不成立 成 立 不成立
七十九年 3360 36381 23837 12544 15652 10777 8185 1767
八 十年 3392 44829 30187 14642 19577 12542 10610 2100
八十一年 3437 49237 33530 15707 22133 13450 11397 2257
八十二年 3444 53904 36800 17104 24213 14496 12587 2608
八十三年 3431 54076 36612 17464 24212 14646 12400 2818
八十四年 3446 64499 45064 19435 29685 16293 15379 3142
八十五年 3518 77114 55274 21840 35493 18008 19781 3832
八十六年 3580 87234 61815 25419 41370 20964 20445 4455
八十七年 3677 85631 61282 24349 39296 18983 21986 5366
八十八年 3755 99105 73513 25592 45279 19637 28234 5955
八十九年 3758 98301 72544 25757 42998 19691 29546 6066
九 十年 3756 92396 67308 25088 38998 18425 28310 6663
九十一年 3762 90811 64210 26601 33533 18185 30677 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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