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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澄清:公職選罷法針對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收賄處罰規定已有明文,媒體報載與事實不符

  • 發布日期:107-12-24 18:05
  • 單位:新聞傳播科

對於報載有關公民監督國會聯盟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對於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買票受賄之情事,未有處罰規定,籲請主管機關進行修法。內政部澄清,公職選罷法對於前開情事,已有明確處罰規定,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

內政部表示,現行公職選罷法第100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罪之處罰規定,是於94年11月30日增訂,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以及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是明定買票者之處罰,第2項則是收賄者之處罰,並未如報載,賣票、受賄的人未有處罰規定。

另內政部強調,對於曾犯貪污罪或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者,公職選罷法第26條已有明文不得參選,其自無再參選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可能。